第一条为了维护正常的对外贸易秩序出口防止低价倾销出口扰乱国际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PRC) 海关 Law、中华人民共和国(PRC)进口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PRC) -0价格应由出口国内生产成本、合理利润、储运、保险及其他外贸所需费用组成。
第四条出口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货物成交价格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海关按下列价格依次审批: (一)同期销往同一国家或地区的-(二)同期销往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同类货物成交价格8(三)按照中国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本、储存、运输和保险费用、利润以及其他杂费计算的价格。
8、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对苏州工业园区进 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苏州工业园区的开发建设,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实施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PRC) 海关 Law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中国与新加坡合作开发的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第三条海关在园区设立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海关。第四条在园区内从事出口业务的企业,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应持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登记注册。
第六条园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设置财务会计账簿和管理资料,便于监督和开展海关-2/商品的使用、销售和库存工作。第七条园区企业应当通过计算机与园区海关联网,以EDI方式对园区货物出口进行申报。第八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对园区企业进行监督,相关企业应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便利。
9、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对 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第一条(略)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口展品,包括运出境外举办经贸、文化、科技展览或参加国外博览会的展品,以及相关的宣传品、装饰品、娱乐用品、小商品和其他公共物品。第三条展品为出口时,出国(境)展览组织单位(或其委托的机构,下同)应将展品清单一式两份,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连同相关运输单证,送至出境地-
10、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对 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right出口加工区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对外贸易出口。第二条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海关在加工区设立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施24小时监管。第四条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区域(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加工区内的相关业务需经海关总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第五条区内设立加工区管委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和海关批准的专门从事加工区货物进出口的运输企业。